仲裁人免經訓練任教年資計算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範圍標準
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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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任教年資,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國內任教年資: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計算,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二、國外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編印名冊所列之國外大學教學服務年資為限,審查時以國外學校相關證明文件為據,毋須具有我國教師證書;其未於參考名冊內之學校服務年資,應就其專門著作予以個案審查通過後,始得採計該服務年資。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範圍,指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智慧財產權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仲裁法等科目而言。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