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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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 4 條
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責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
二、督導辦理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
三、檢視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作成年度書面報告,公布周知。
四、督導健康管理之宣導及實施。
五、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宣導。
六、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及威脅等情事之處理。
七、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等情事之處理。
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
九、其他涉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防護小組成員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具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 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第 6 條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8 條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 9 條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第 10 條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第 12 條
辦公場所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
第 三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13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注意維護及檢修。
對於執行危險職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定期加強維護及檢修。
第 14 條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危害,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
一、工作場所、位置之建置與裝設。
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
三、執行職務之資格與能力。
第 15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四、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五、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 16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
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
第 17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各機關對於執行危險職務之公務人員,應訂定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程序,並實施勤前教育。
第 18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第 四 節 健康防護
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 20 條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前項人員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機關應參採醫師之建議,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重新採取適當之處置。
第 21 條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機關採取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並協助就醫。
第 三 章 侵害事故之處理
第 22 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時,應考量執行職務場所、活動類型、在場人數及對第三人之影響等因素,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急救、搶救及必要之消防、封鎖、疏散等緊急措施。
二、通知該公務人員之緊急聯絡人,並通報首長及有關人員。
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訊。必要時,與消防、空勤或其他緊急醫療照顧機關保持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3 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先行墊付醫療所需費用,並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或相關機關保持聯絡,並協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六、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4 條
各機關於侵害事故發生後,應即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
第 四 章 通報與建議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且應隨時提高警覺,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等情事,應即報請防護小組或機關長官處理。必要時,各機關得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 26 條
公務人員於知悉機關或執行職務場所有發生安全衛生重大危害之虞,或機關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疵時,應立即通報防護小組或機關長官處理。
第 27 條
公務人員就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得向服務機關提供建議。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出前項建議而予不利益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第 28 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時,公務人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各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應即依法為必要之處置。
第 30 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亦同。
第 31 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所需經費,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
第 32 條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