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事事件遠距訊問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

民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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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以下簡稱受訊問人)所在處所,與家事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聲請以該設備進行訊問。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包括家事非訟事件之關係人。
第 3 條
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院得利用受訊問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受訊問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訊問,而法院認為不適當時亦同。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遠距訊問,除經訊問端審判長或法官許可旁聽外,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經許可旁聽者,訊問端法院應將得旁聽之人通知受訊問端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辦理隔別訊問、旁聽及其他訊問相關事項,應依訊問端法院之訴訟指揮為之。
第 5 條
法院對遠距訊問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訊問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每次訊問最多可聲請兩時段,必要時得經訊問端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第 6 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其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惟應由訊問端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 7 條
遠距訊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端,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再行補送原本。
受訊問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受訊問人或受訊問端法院將結文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訊問端之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或受訊問人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簽名後之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訊問端法院。
第 8 條
遠距訊問結束後,證人、鑑定人得傳真日費、旅費聲請書兼領據,向訊問法院聲請,經審核後,由訊問法院郵寄證人、鑑定人或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之日費、旅費,以證人、鑑定人至受訊問處所為計算基礎。
第 9 條
訊問及受訊問端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視訊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訊問時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
四、前條有關結文、訊問筆錄與其他文書傳真及一週內補寄其原本至訊問端法院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領據傳真等協助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或書記官。
第 10 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本辦法於法院以證人身分訊問當事人、使用通譯之程序及其他法院認有遠距訊問之必要情形,準用之。
第 12 條
經司法互助協議之家事事件得為遠距訊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