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聘僱辦理下列事項之工作人員:
一、證券市場相關業務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二、對會員財務、業務之查察與管理。
三、證券市場研究、分析、推廣、調處、教育及宣導。
四、會員之會籍、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登錄及管理事項。
五、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訓練與管理事項。
六、其他推動會務、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商業務員或高級業務員資格。
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列業務而尚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格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
第 3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於維護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及保護投資人事項。
二、關於防止有價證券買賣詐欺、操縱市場、收取不當手續費、費用及其他不當得利等行為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登錄、訓練與管理事項。
五、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紛爭調處或仲裁事項。
七、關於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八、其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訂定或修正,經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應即申報本會核定。
第 4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提報年度總預算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
第 5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經紀業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之各項業務,應訂定自律規範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第 6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訂定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第 7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注意查察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
前項查察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
第 8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為前條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有足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投資安全之虞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其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
第 9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公開發行公司及其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第 1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及業務如有修正或變更,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即申報本會核定。
第 11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年度工作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第 12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下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申報本會備查:
一、證券商同業公會及會員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證券業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有金融機構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二、對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三、會員因經營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四、會員入會或退會。
五、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六、理事會之決議。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第 13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與投資人或會員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之爭議,應訂定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第 14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簡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5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6 條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情事。
第 17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第 18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非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
第 19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第 2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第 21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交易等有關業務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虞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第 22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其理事、監事,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