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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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承擔與分散住宅地震危險及辦理其他相關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 5 條
本基金依據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餘額,應全數累積,除支付地震事故應攤付之賠款及償還第二項融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外,不得動支。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本基金累積之資金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由本基金擬定財源籌措計畫向國內、外機構貸款或以其他融資方式支應,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本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 6 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匯存款。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購買公司債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購買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內募集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投資等級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金總額百分之五。
五、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金總額千分之五。
前項所定資金總額包括本基金淨值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 AA-級以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twn)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3級以上。
本基金應訂定風險控管機制及措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每年度資金運用之財務收益總額扣除財務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淨額,應結轉累積餘絀。
第 7 條
本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
四、分出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
五、特別準備金:
(一)每年年底應就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每年年底應就本保險附加費用收入及不含資金運用收益之其他各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本目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三)第一目之特別準備金如有不足者,得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如仍有不足者,得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彌補。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括前條第五項及前項第五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
第 8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本基金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第 9 條
本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因市場重大變遷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而需增加之支出,經董事會通過,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列入年度決算辦理。
第一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一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基金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