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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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主計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主計長交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主管人員交代,由上級主管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直屬主管派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因故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主計長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截至交代日止之執行情形。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七、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四、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 7 條
主計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時,後任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人員接收;後任人員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8 條
第四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存總處,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陳報上級主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第六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由移交人員留存,一份陳報該管主管人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第 9 條
主計長及主管人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主計長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0 條
主計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上級主管核定。
第 11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總處指定地點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12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主計長或陳報單位主管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核辦。
主計長對於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屆期仍未處理者,由總處移付懲戒。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