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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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第 4 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第 6 條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第 8 條
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第 9 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第 10 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 11 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執業
第 12 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第 14 條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第 16 條
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
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
第 17 條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法醫師死亡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第 四 章 義務
第 19 條
法醫師應本於醫學專業知能,誠實公正態度執行職務,發現醫學真相及保障司法審判品質。
第 20 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1 條
法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22 條
法醫師對於災害之相關事項,有配合災害防救法執行之義務;違反者,依該法各該條規定處罰之。
第 23 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4 條
法醫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招搖之啟事或廣告,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25 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公會
第 26 條
法醫師公會由法醫師十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法醫師公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27 條
法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28 條
法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九人。
二、監事一人至三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但監事僅有一人者,其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倫理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法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1 條
法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獎懲
第 32 條
法醫師對法醫學研究或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表揚或獎勵。
第 33 條
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34 條
法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法醫師證書。
第 35 條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36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法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召開、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決議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40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將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法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第 4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法醫師證書,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條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司(軍)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第 46 條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軍)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本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時,除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之。
第 5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