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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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以下簡稱本總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
(一)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 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三) 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四) 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五) 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六) 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七) 其他依法執行事項。
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海上巡防勤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船舶、航空器之規劃、設計、建造、維修等事項。
七、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九、關於各項法令疑義之解釋及簿冊之規劃設計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規劃、執行事項。
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
(一)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 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三) 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四) 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五) 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六) 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七) 其他依法執行事項。
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海上巡防勤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船舶、航空器之規劃、設計、建造、維修等事項。
七、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九、關於各項法令疑義之解釋及簿冊之規劃設計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規劃、執行事項。
第 3 條
本總局設巡防組、海務組、船務組、後勤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人
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總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
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第 5 條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襄理局務。
、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襄理局務。
第 6 條
本總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主
任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其中秘書室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組長四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督察三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
正至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
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
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五人,職務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任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其中秘書室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組長四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督察三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
正至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
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
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五人,職務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 7 條
本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總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
額內派充之。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
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總局為應業務需要,設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得分組辦事。
偵防查緝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
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偵查員六十九人,職務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分隊長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小隊長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八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
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偵防查緝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
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偵查員六十九人,職務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分隊長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小隊長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八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
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10 條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
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
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
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
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
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
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
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
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
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六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人,職務得列簡任
第十職等;輪機長十六人至二十人,大副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四十八人至六十
人,艦艇機師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
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理員
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七十五人
至一百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
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
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
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
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
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
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
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
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六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人,職務得列簡任
第十職等;輪機長十六人至二十人,大副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四十八人至六十
人,艦艇機師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
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理員
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七十五人
至一百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且具航行或輪機相關專業證照之軍職人員及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且具航行或輪機相關專業證照之軍職人員及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第 12 條
本總局辦事細則,由本總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