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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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信託事業,指以經營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業者。
第 3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但他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依第三章規定辦理。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信託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 4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四、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五、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業務。
前項所稱部門主管,指從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業務及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6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第 7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第 8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 9 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10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第 二 章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
第 11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12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之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資金運用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期貨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務滿三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期貨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前五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第 14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第 15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第 16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第六條、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七、第十二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審查表及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17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七、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一、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三、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四、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六、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七、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二、發起人之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發起人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五、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七、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三 章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第 一 節 期貨經理事業
第 19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20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準用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第 21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置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第 22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股東資格證明文件及股東名冊。
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違反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23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三、期貨經理事業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第 24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二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準用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置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違反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申請許可及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第 30 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五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案件,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 31 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該期貨信託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三 節 信託業
第 33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信託業曾受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34 條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第 35 條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置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第 36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十一、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二、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審查表。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一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信託業得同時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申請許可及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37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第 38 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九、信託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八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案件,該信託業應具備之條件,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 39 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一、信託業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並辦妥登錄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
第 40 條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第 41 條
期貨信託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第 42 條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設置分支機構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43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設置分支機構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4 條
依第三章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銀行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兼營信託業務外,以專營者為限。
第 45 條
期貨經理事業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且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影本。
二、載明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經理事業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妥公告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改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46 條
期貨信託事業除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登錄作業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信託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47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48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