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民國 90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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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第 3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第 4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
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得以影本代之),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影本之認證書。
三、外國金融機構為指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及認證書。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該金融機構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
第 6 條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