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民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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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公設辯護人互選之。
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晉敘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時主席應參與表決,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
第 5 條
實任公設辯護人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資格者,其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面徵詢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後推薦,並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品德操守、參與法庭活動態度及辯護品質。
前項辯護品質之審酌,應由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檢具最近二年內製作之辯護書二十件,併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內承辦案件抽取二十件辯護書。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 6 條
法官、檢察官轉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法官、檢察官之年資,視同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
第 7 條
受審查之實任公設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晉敘:
一、最近五年內考績曾列丙等。
二、曾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五年內曾受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依法抵銷後,累積達申誡三次或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第 8 條
實任公設辯護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經放棄推薦或審查。
二、服務機關曾經未予推薦。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
各法院應將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交所屬院長審酌,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
第 9 條
晉敘審查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司法院人員以外之委員於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