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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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為促進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
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受請求方:指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四、協助機關:指法務部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
第 5 條
依本法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本於互惠原則為之。
第 6 條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
一、取得證據。
二、送達文書。
三、搜索。
四、扣押。
五、禁止處分財產。
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還。
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
第 二 章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
第 7 條
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法務部為之。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
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法務部審查後,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請求方應於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
前二項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加與執行請求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一、提出請求及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之目的。
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依據之證據。但請求送達文書者,不在此限。
四、請求協助之事項及其理由。
五、特定之執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
請求書之內容不完備致無法執行時,外交部或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
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用中文,如非用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但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
第 9 條
外交部於收受請求書後,應儘速送交法務部。如認有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添註意見。
法務部接受請求書,經審查同意予以協助後,應視其性質,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處理。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
一、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
二、提供協助有使人因種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拒絕提供協助:
一、未依本法規定提出請求。
二、提供協助違反第五條所定之互惠原則。
三、請求方未提出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或互惠之保證。
四、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依我國法律不構成犯罪。
五、請求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普通刑法。
六、提供協助,對我國進行中之刑事調查、追訴、審判、執行或其他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
七、請求所依據之同一行為業經我國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撤回起訴、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確定。
前二項情形,法務部得於請求方補充必要資料或修正請求內容後,同意提供協助。
第 11 條
數請求方對同一事項為請求,執行其一將影響其他請求之執行者,應綜合考量下列情形,以決定優先執行之順序:
一、是否與我國訂有刑事司法互助條約。
二、收受請求之先後。
三、請求之性質。
四、執行請求所需之時間。
前項情形及決定,應通知所有請求方。
第 12 條
執行請求時應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於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時,得依請求方要求之方式執行。
第 13 條
協助機關得審酌本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與請求事項有關之要件,必要時,得經由法務部向請求方要求補正或為拒絕協助之表示。
第 14 條
對請求協助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要、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法務部得向請求方要求分擔執行請求所需費用。
第 16 條
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
第 17 條
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
協助機關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
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補充詢問或訊問之。
第 18 條
請求方人員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
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時,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9 條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
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
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第 20 條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使用完畢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
第 21 條
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二、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得以收受送達之處所。
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之處所時,得同時表明請求查明送達處所之旨。
第 22 條
請求方請求協助提供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事項,以其所涉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者為限。
第 23 條
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
一、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定之事實,依請求方及我國法律均構成犯罪。
二、請求方之法院有管轄權。
三、依請求方及我國之法律,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四、請求方之法院係獨立審判,而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係依請求方之法定程序作成,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涉及第三人之權利者,該第三人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
請求方提出前項請求時,應檢附確定裁判書或命令正本與相關資料,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
二、依請求方之法律構成犯罪,且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
四、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所在地。
五、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記載,得以聲明書代之。
第 24 條
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通知法院。
第 25 條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由受請求執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同一請求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其向數法院聲請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管轄。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26 條
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述意見。
前項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
第一項所定之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第 27 條
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項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應裁定許可執行,其範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就法院所為之前二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前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但下列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在此限:
一、受請求執行人。
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權利之人。
第 28 條
前條第二項裁定之執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之規定。
第 29 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所定情形涉及相關機關之職掌者,法務部應先徵詢該機關意見。
第 三 章 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
第 30 條
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或由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直接提出請求。
第 31 條
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
前項情形,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經受請求方同意後補充詢問或訊問之。
第 32 條
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
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
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3 條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提供協助,有助於我國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或我國協助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者,法務部得與其協商分享該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返還財產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前,應扣除我國因提供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而支出之費用,並尊重原合法權利人及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第 34 條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人所屬之政府發還或給付之。
前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為之。被告有數人,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關案件有數案,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第一項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之。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依前三項規定,已交付外國政府後,該外國人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
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或歸入國庫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得請求交付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35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與大陸地區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第 36 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第 37 條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進行協助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適用本法規定。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