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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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第 6 條
政府應定期公布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含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
第 7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