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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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協調會報辦法,指協調會報之辦理方式、時間、研討主題、分工及程序等事項,由協調會報之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項人才資料庫之相關資料。
第 7 條
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構)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第 9 條
本法所稱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第 10 條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第 11 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 12 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人員:
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
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第 1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第 1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構)學校,為辦理公務人員進修相關事項,應組織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
第 16 條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第 18 條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
第 21 條
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受有補助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報告。
前項出國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
第 22 條
各機關(構)學校應約定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
第 23 條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構)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資格條件等。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或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以下終身學習措施:
一、建立學習型組織。
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
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第 25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
第 26 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