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
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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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廣告物: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招牌廣告及樹立或設置於地面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樹立廣告。
三、攤位:指經攤販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攤販所設置之固定舖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縣(市)政府。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執行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之規劃限制事項,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4 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其實施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建築、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等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後,依相關法令落實於該管土地使用計畫中辦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用。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應表現地方特色,注重堅固美觀,擬訂建築特色計畫,配合基地位置及環境特性予以規劃。
前項建築特色計畫,應就建築物之位置、特性、用途、量體、配色及背景環境等予以衡量,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 7 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公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主管機關得就整體環境、當地特色及用途、特性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要點規範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廣告物之設置,應配合地方特色,就其位置、面積、突出建築線之範圍,依建築及廣告物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攤位設置之面積與區位限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計畫辦理。
第 10 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具有下列特性之地區不得規劃興設建築物、廣告物與攤位:
一、經指定為名勝古蹟範圍內之地區。
二、野生動植物之棲息地、生育地及繁殖地等地區。
三、地形、地質特殊之地區或具有特殊自然現象之地區。
四、優異之天然林或具有學術價值之人工林地區。
五、自主要眺望地點眺望時,構成妨礙之地區。
六、高山地帶、衝風地帶、自然草坪、灌木林及喬木林等植生復原困難之地區。
七、山稜線上或對眺望山稜景觀構成妨礙之地區。
八、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
九、易於造成土砂流失或坍塌之地區。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私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得訂定獎勵要點輔導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