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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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 3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銀行海外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由總行依前項規定辦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發行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金融債券者,不適用之。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母行應先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 4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且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銀行、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銷售對象,並得限制銷售後轉讓對象以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第 5 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 6 條
銀行及其海外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且由母行擔任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者,其本次發行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應併入前項計算。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第 7 條
銀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第 8 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及本辦法所稱之高資產客戶為限之金融債券。
第 11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