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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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支付款項,以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應繳存準備金後之餘額計算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運用支付款項之比率,合計不得逾百分之八十。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銀行存款,不包含專用存款帳戶及跨行業務基金專戶。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孳息或其他收益,以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計算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計提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清償基金之資金。
四、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第 5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