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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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3 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
第 5 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6 條
毒品危害講習每次以不超過一天,採集體方式講習為原則。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講習應分別辦理。
第 7 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第 8 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內容,包含戒毒法令及毒品之簡介、危害、戒治、濫用防治等有關事項。
第 9 條
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其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
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第 10 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
前項應受講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 11 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第 12 條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