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執業登記執照發給及更新辦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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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領有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
法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執業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之:
一、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法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執行鑑定業務者,並應檢具審查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二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 3 條
法醫師執業執照自發照日起,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 4 條
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補發;損壞者,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換發,但應繳還原證書。
第 5 條
法醫師申請執業執照更新,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執業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原法醫師執業執照(驗畢後繳回)。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法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