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民國 9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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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 4 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 條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