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輔導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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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團體,指經有關主管機關立案登記之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指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之下列觀光產業:
一、觀光旅館業。
二、旅館業。
三、旅行業。
四、觀光遊樂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特有產品及手藝品業。
七、會議展覽產業。
第 4 條
關於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之輔導,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觀光署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對於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得免費提供觀光宣傳資料,並通知有關地區之駐外辦事處或代表協辦推廣事務。
第 5 條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下列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得向觀光署申請輔導:
一、參加國際性之觀光組織、會議、專業展覽、交易會、推廣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籌劃或爭取前款活動在中華民國舉行。
三、舉辦具有國際宣傳推廣功能之本土、生態、文化或民俗節慶活動。
四、籌組中華民國觀光推廣團至友好國家作直接推廣活動,或接待外國觀光旅遊事業團體,來中華民國作旅遊業務等訪問活動。
五、應邀參加友好國家在其本國舉辦之觀光節慶及展覽等活動,或邀請國外觀光旅遊事業團體,來中華民國參加觀光節慶及展覽等活動。
六、與友好國家或地區之觀光旅遊事業團體結盟或舉辦交流會議等活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推廣申請輔導時,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報請觀光署審查。
第 7 條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活動,得視宣傳推廣之性質及需要,向觀光署申請下列輔導。
一、國際觀光專業人力資訊之提供。
二、相關旅遊資訊及文宣品。
三、技術指導。
四、經費補助。
五、協調有關機關配合。
六、其他輔導事項。
第 8 條
觀光署對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活動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必要時,得專案申請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