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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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第 13 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第 14 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三 章 開業
第 15 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17 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8 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19 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 20 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 21 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 22 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第 23 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24 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25 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四 章 公會
第 26 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27 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28 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0 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1 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32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3 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34 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5 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7 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 38 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39 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40 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第 42 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3 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第 4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第 45 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46 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 47 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8 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第 4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第 50 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第 51 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第 52 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第 5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5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第 56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前項公司(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第 57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