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施行法
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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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 2 條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第 3 條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第 5 條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第 6 條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