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施行細則
民國 7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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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
第 4 條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第 5 條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第 7 條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第 8 條
票據得於其背面或黏單上加印格式,以供背書人填寫。但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於黏單上為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扣減之利息,其有約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扣減,未約定利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利率扣減。
第 10 條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逐次受領票款及利息時,應分別給予收據,並於票據上記明領取票款之期別、金額及日期。
第 11 條
有製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時,應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為必要之調查。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載明匯票全文。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依本法得為特約或約定之事項,非載明於票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