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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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其應經甄審及訓練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除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者,得逕予任用外,其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甄審、訓練合格:
一、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第一款指應由法務部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第二款至第四款指於最近六年考績四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第 4 條
前條規定之甄審,委託考選部辦理。
前項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為之。筆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筆試科目如下:
一、行政法。
二、行政執行法。
三、強制執行法。
第二項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為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關於訓練期間、課程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訂定之。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第 7 條
非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由法務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第 8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一、訓練期間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過九十六小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公假、喪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二、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三、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 9 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進用,並不得申請重訓。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