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

民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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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彩色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 3 條
訴訟文書、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第 4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彩色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
第 5 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 6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7 條
輔佐人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
第 8 條
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每張(捲)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徵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9 條
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其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徵收。
前項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卷證檔案。
第 10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11 條
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抄錄、請求交付光碟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免徵費用。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