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民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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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及其理由。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忠誠度及信賴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願及動機。
第 4 條
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二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下列訓練: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訓練由專責人個別指導。
第 5 條
第三人完成訓練後,應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交付任務,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簡要案情狀況。
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
三、蒐集資料項目。
四、任務起迄時間。
五、聯繫方法。
六、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
第 6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請終止合作關係,並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第 8 條
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
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
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料,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管理。
第 9 條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適任者,應停止執行,並依第七條報請終止合作關係。
第 10 條
警察對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應客觀判斷其取得過程及方法,參酌經驗及結果事實情況,評鑑其可信性。
前項資料經研判認為可信,且具證據價值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續蒐集;必要時,應予適當之指導。
二、資料足資證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一項資料經研判認為不可信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 11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及第三人蒐集之資料,應注意保密,專案建檔,並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檔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文件供閱覽時,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章,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需要費用時,應以專責人員名義具領後,親自交付第三人。
前項經費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