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或於服務契約終止後,請求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者,亦屬之。
二、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三、帳務紀錄:指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於完成通信產生通信紀錄後,由電信事業以通信紀錄及用戶選擇資費方案計價,所產生相關費用之紀錄。
第 3 條
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身分資料無誤後,始得受理;電信事業得以客服電話、網站或至指定營業場所臨櫃等方式受理。
前項所稱用戶身分資料,指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資識別用戶身分之方式。
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者為第一項之查詢時,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提出請求。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第一項查詢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請求。
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請求程序、資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查詢費用、繳費方式及繳費期限等事項,電信事業應於網站及營業場所完整揭露,並以顯著之方式使用戶知悉。
第 4 條
電信事業應將其保有之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提供用戶查詢。
前項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自紀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
第一項通信紀錄之查詢,須以完成通信者為限。
第 5 條
電信事業處理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信通信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二、受信通信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三、帳務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電信事業提供之受信通信紀錄未能顯示完整資料者,電信事業應註明該筆通信之話務直接來源,包括電信事業及其網路名稱。
第 6 條
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費用,電信事業應以成本計價為原則。
查詢受信通信紀錄之費用包含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變動費用每號每日單價應低於固定費用。
前項所稱固定費用係指查詢通信紀錄系統及帳務紀錄系統設定之費用;變動費用係指每號每日之查詢單價乘以查詢號數及查詢日數後之費用。
第二項每號第一日之查詢費用,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為上限,查詢期間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收費用。
用戶應於電信事業指定之繳費期限內支付查詢費用及寄送費用;查詢結果無資料者,亦同。
第 7 條
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請求紀錄,電信事業應保存二年,逾期予以銷毀。
第 8 條
電信事業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資料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