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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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 2 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 3 條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 4 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第 5 條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船舶
第 一 節 船舶所有權
第 6 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 7 條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第 8 條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第 9 條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0 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 11 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2 條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13 條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 14 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 15 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16 條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第 17 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8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 19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第 22 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第 23 條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第 二 節 海事優先權
第 24 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 25 條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第 28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 29 條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 30 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第 31 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3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第 三 節 船舶抵押權
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 35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 36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37 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 三 章 運送
第 一 節 貨物運送
第 38 條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 39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40 條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第 41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42 條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第 43 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第 44 條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 45 條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第 46 條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 47 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第 48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 49 條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 50 條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第 51 條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第 52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第 53 條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 54 條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第 55 條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第 56 條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第 57 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58 條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
第 59 條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 60 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第 61 條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第 62 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第 63 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第 64 條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 65 條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第 66 條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 67 條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 68 條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 69 條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第 70 條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第 71 條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72 條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第 73 條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 75 條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
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第 76 條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第 77 條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78 條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旅客運送
第 79 條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 80 條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 81 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82 條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第 83 條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84 條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第 85 條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 86 條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 87 條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 88 條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第 89 條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 90 條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 91 條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第 三 節 船舶拖帶
第 92 條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93 條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 四 章 船舶碰撞
第 94 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 95 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96 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97 條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 98 條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第 99 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0 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第 101 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第 五 章 海難救助
第 102 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第 103 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4 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第 105 條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第 106 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 107 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 108 條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 109 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第 六 章 共同海損
第 110 條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第 111 條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第 112 條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第 113 條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 114 條
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
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
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
第 115 條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第 116 條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17 條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18 條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19 條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第 120 條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船員之衣物、薪津、郵件及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擔共同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犧牲,其損失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 121 條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第 122 條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 124 條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 125 條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七 章 海上保險
第 126 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127 條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
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第 128 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 129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 130 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131 條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132 條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 13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第 134 條
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 135 條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 136 條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保險價額。
第 137 條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第 138 條
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 139 條
船舶部分損害之計算,以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但每次事故應以保險金額為限。
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以船舶因受損所減少之市價為限。但不得超過所估計之合理修復費用。
保險期間內,船舶部分損害未修復前,即遭遇全損者,不得再行請求前項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
第 140 條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第 141 條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 142 條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第 143 條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
第 144 條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第 145 條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第 146 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 147 條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
第 148 條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第 149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 150 條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51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 152 條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