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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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機構應指派專責主管協調監督本辦法之遵循。
第 3 條
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金融機構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