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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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財產,應運用於推展更生保護事業。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指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
第 4 條
法務部得隨時稽察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更生保護會對於各分會管理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 5 條
更生保護會分會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結存表,報請更生保護會審核。更生保護會應連同自行管理部分,一併彙總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6 條
更生保護會及分會關於財產之整理、規劃、運用、處分或因權利取得、喪失、變更及其他重要事項,必要時得成立委員會研究、策劃,並將結果提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辦理。
第 7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於財產取得或減損時,應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或核定日期填造財產增減單,並設卡登帳;其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者,應依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財產應提列折舊。
第 8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應依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之不同屬性,建檔保管備查。
第 9 條
更生保護會及分會管理之財產,應注意維護保持堪用程度,並應按其性質辦理保險。其表彰權利之憑證,均應注意保管完整無缺。
第 10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得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設定地上權者,其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第 11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因運用財產所生收益或接受捐贈收入,應悉數依更生保護會會計制度辦理。
第 12 條
財產為現金者,管理單位應預存適當金額為經常性業務費用支出之用外,其餘部分應存入金融機構定期存戶、購買政府公債、或經依第六條董事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之運用事項。
第 13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對於不動產或權利之處分,應依相關審核要點之程序,擬訂具體評估計畫提經董事會決議,並報法務部核定後辦理。
前項相關審核要點,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對於更生保護會不動產或權利之重大處分,法務部於必要時,得成立專案小組審核,經核定後始得處分。
第 14 條
關於動產、有價證券之處分,逾一定金額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一定金額以下者,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自行處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5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經奉核定報廢者,得以變賣、利用、轉撥、交換或銷毀方式處理。
第 16 條
更生保護會為有效管理及運用財產,得聘請專業經理人管理之。
前項經理人由更生保護會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7 條
更生保護會對於會產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卓著者,得經董事會決議,酌發績效獎金。
前項績效獎金核發基準,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