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籌設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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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依附件所載受理程序、文件格式,檢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籌設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表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人依身分之不同,依附件格式填報申請書,如有經營本會許可之其他特許業務者,並應附該業務經營現況說明。
第 4 條
營運計畫應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事項,應包含經營理念、特色及未來九年之經營規劃,並檢附計畫經營地區之行政區域圖。
第 6 條
營運計畫之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分期設置圖並劃分工程分期區域。
二、工程設置預定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表。
三、系統工程分期範圍及理由。
第 7 條
營運計畫之財務結構事項,申請人應提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另應說明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申請人於其財務計畫中,就最可能之經營環境為假設基礎,提出未來九年之財務規劃,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估未來九年之損益表。
二、預估未來九年之資產負債表。
三、預估未來九年之現金流量表。
四、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運用表。
五、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來源表。
六、財務分析表。
第 8 條
營運計畫之組織架構事項,申請人應依身分別,載明基本資料、組織與人力配置及相關表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二、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或預定認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認股人名冊。
三、預估各部門員工編制表。
四、員工清冊。
五、工程主管履歷表。
六、股權結構切結書。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關係企業申報表。
九、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
第 9 條
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頻道內容規劃及頻道規劃表。
二、地方頻道。
三、公用頻道。
四、購物頻道。
五、廣告管理與規劃。
六、插播式字幕使用控管機制及審核流程規劃。
第 10 條
營運計畫之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比例或相關方案。
二、鼓勵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三、其他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
第 11 條
營運計畫之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收費標準及其計算方式並提供成本分析資料。
二、預估頻道授權金額及收取之上架費用。
三、繳費方式。
第 12 條
營運計畫之訂戶服務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訂戶服務與申訴。
二、訂戶紛爭處理與權益保障機制。
三、定型化契約或服務契約範本。
四、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與管理機制。
第 13 條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市場分析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市場調查:摘要說明有線電視經營地區之市場調查結果,並附完整市場研究報告書。
二、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之定期規劃。
第 14 條
營運計畫之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申請之經營地區,應建置全數位化有線電視系統,且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規定。
二、其如於所申設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種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
三、系統架構圖及其說明。
四、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五、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六、設備說明,繳交文件如下:
(一)有線電視系統節目源分析表。
(二)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設備明細表。
(三)有線電視系統分配線網路設備明細表。
(四)有線電視系統測試設備明細表。
第 15 條
營運計畫之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事項,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租用傳輸設備規劃。
二、備援機制規劃。
第 16 條
營運計畫之業務推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業務推展計畫。
二、社會服務、公益計畫。
三、弱勢團體收視補助及普及計畫。
四、與社區、公益團體或消費者團體協商溝通服務方案。
第 17 條
營運計畫之人才培訓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定培訓方式及預期目標。
二、預定培訓主題、時數、人數與經費。
第 18 條
營運計畫之技術發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技術發展目標及策略。
二、實施方法及預期成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營運計畫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事項,依附件格式填報。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