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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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以下簡稱終端設備):以有線傳輸媒介連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並以光或電子方式進行傳輸之設備。
二、型式認證:指由製造商、進口商、經銷商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按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以下簡稱終端設備)之廠牌型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委託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以下合併簡稱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之程序。
三、符合性聲明(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指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聲明其所製造、輸入之終端設備或系統經營者聲明其提供訂戶使用之終端設備符合第五條規定,並備妥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完成登錄之程序。
四、系列產品:指不改變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之調變技術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設計性能,且其傳輸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性能、實體形狀及材質相同之其他產品。
第 3 條
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於接續時,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於接續條件及品質上為差別待遇。
第 4 條
供販賣或訂戶使用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技術規範審驗合格,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終端設備多重語言字幕測試項目之線上韌體更新日期,由本會公告之,但系統經營者擬提前更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各種終端設備應依其技術規範所定檢驗項目與標準辦理;尚未訂定檢驗項目與標準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之順序檢驗之,於符合前順序之標準時,免依後順序之標準檢驗:
一、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第 6 條
終端設備應由製造商、進口商、經銷商或系統經營者申請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
第 7 條
申請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第 8 條
申請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填具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驗證機關(構)申請: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須含商品名稱及型號、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總額定消耗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製造年份、製造號碼、生產國別或地區、警語、功能規格或相容性、使用方法、緊急處理方法、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者為系統經營者,應併同檢附其經營許可執照。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七、包含第一款至第六款電子檔之光碟片一份。
前項第一款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之警語或緊急處理方法,如無則免予標示。 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檢送終端設備樣品。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並檢具檢驗報告及前項各款資料,向原驗證機關(構)提出。
申請型式認證之文件,驗證機關(構)除留存光碟片外,其餘文件於核發審定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 9 條
前條所稱檢驗報告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無法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檢驗報告;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無法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製造商出具之檢驗報告。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設備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並包含樣品之頂視圖、底視圖、左視圖、右視圖、正視圖及背視圖。
二、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申請檢驗者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作為唯一識別之報告號碼,每一頁上並應登載該報告號碼。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硬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硬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應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但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檢驗報告,應由測試實驗室檢驗人員簽署。
第 10 條
申請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者,應填具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須含商品名稱及型號、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總額定消耗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製造年份、製造號碼、生產國別或地區、警語、功能規格或相容性、使用方法、緊急處理方法、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
二、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者為系統經營者,應併同檢附其經營許可執照。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資料。
七、包含第一款至第六款電子檔之光碟片一份。
前項第一款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之警語或緊急處理方法,如無則免予標示。
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以下簡稱符合性聲明證明)。
前項第四款設備樣品檢驗報告,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申請符合性聲明登錄之文件,除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申請終端設備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有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關(構)應通知申請者,申請者應於收受驗證機關(構)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審驗不合格時,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者,申請者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逾期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審定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終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一、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影本。
二、使用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 13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提供訂戶使用;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或提供訂戶使用。
第 14 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傳輸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傳輸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第 15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時,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前項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變動原設備之基本設計、性能之調整,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
二、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三、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變更公司名稱。
四、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或毀損:換(補)發申請書。
二、前項第一款:換(補)發申請書、原驗證機關(構)同意文件。
三、前項第二款:換(補)發申請書、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第 16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前項終端設備,由系統經營者申請審驗者,系統經營者應協助辦理其抽驗作業。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測試項目合格標準分級訂有不同施行日期或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修正時,系統經營者於該合格標準施行日期前或技術規範修正施行日前取得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應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未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者,於修正施行日後,不得提供新申裝訂戶使用或既有訂戶更換。但訂戶使用中之終端設備,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或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經抽驗未能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四、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或供訂戶使用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第 18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持有人應回收已販賣或供訂戶使用之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原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 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換補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20 條
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審驗時繳交。
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審驗費不予退還。
第 21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終端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承認他國或該區域組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第 22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審定證明及符合性證明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