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包括普通股、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等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及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以下簡稱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一、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一、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次順位債券。
五、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所提列之特別準備及特別盈餘公積。
六、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調整數。
第 2-1 條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第 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x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填報手冊辦理。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第 6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等級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及經會計師查核之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 7 條
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
保險業之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 8 條
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與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第 9 條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淨值比率應以一百零八年上半年度為首期之揭露。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等級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條、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