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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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辦理退職工友,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
第 3 條
工友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
第一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
第 4 條
補償金於核定退休或離職案時併同核定,並由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發放機關、學校一次發給。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6 條
補償金由支付退休、離職給與之機關、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