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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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加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本法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加害人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應依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執行前項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執行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加害人,係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害人,於其刑期屆滿之三個月前,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矯正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有關資料,送請檢察官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入監評估報告。
二、身心治療紀錄。
三、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四、治療成效報告。
五、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矯正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料予強制治療處所。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本法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資料,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資料予強制治療處所。
第 6 條
檢察官於收受前二條矯正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相關資料後,認加害人有再犯之風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
檢察官於收受前項法院強制治療之裁定後,應即檢具該裁定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四條之矯正機關。
第 7 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之強制治療裁定,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矯正機關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
第 8 條
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並告知受處分人。
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得拘束受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
第 9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罹有疾病,強制治療處所應即予以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強制治療處所認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在強制治療處所內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應將其轉送其他適當醫療機構醫治,並通知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病情穩定後,繼續執行。
第 10 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該處所或死亡時,應即通報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其家屬。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應再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依指定日期到場接受強制治療,未按時到場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規定送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辦理。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衛生福利部設置,或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之費用,由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評估小組,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顯著降低、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組成之。
第 13 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檢察官為前項聲請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 14 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之三個月前,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
檢察官為前項聲請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15 條
前二條停止及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由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16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接到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書時,儘速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執行強制治療完畢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
第 17 條
本辦法於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強制治療案件,準用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