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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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保管機構,指受委任人委託辦理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機構。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易決定或交易執行。
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
三、內部稽核。
四、主辦會計。
五、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8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期貨經理事業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案件,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三項所稱一定金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推廣或招攬。
前項部門得按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分別設置,並應指派符合第五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擔任主管。
第 10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 1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受讓其他期貨經理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前項所列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經理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六、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13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藉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傳或保證。
第 14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15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16 條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於從事第七條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二 章 財務
第 17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8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19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
第 20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 2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之申報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三 章 業務
第 22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交易或投資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資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
一、交易或投資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二、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三、期貨經理事業當季前五年內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戶數及委託資產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四、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之學歷與經歷、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情形,及當季前五年內從事交易或投資決定之戶數、委託資產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五、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同時管理其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六、最近二年期貨經理事業因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業務而發生或進行中之訴訟、非訟事件之情形。
七、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八、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交付委任人存執。
第 23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前期貨經理事業依前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
三、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四、全權委託時之委託資產。
五、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及交易或投資範圍之約定與變更,交易或投資範圍並應列明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種類或名稱。
六、交易決定及執行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全權委託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八、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保管機構之指定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受託期貨經紀商及證券經紀商之約定;約定對象如與期貨經理事業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契約中揭露。
十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任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包括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全權委託資產,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辦理相關事項;增加委託資產時,亦同。
第二項第五款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與交易或投資範圍,應參酌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七款全權委託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之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如由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約定本事業為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但如明確告知委任人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並以契約以外之單獨書面取得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二項第十五款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受任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委任人為終止之通知。
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由同業公會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資料,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24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應由期貨經理事業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共同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二、期貨經理事業與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委任關係,因共同委任人中之一人有破產、死亡、解散或喪失行為能力之處理。
三、共同委任人對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所生保證金追繳、超額損失追償之責任分擔。
第一項之共同委任人不得超過十五人,且不得同時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應以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為限。
共同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須經全體共同委任人之書面同意。
第 25 條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交易或投資範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期貨經理事業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交易或投資範圍,應於完成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修訂,始得為之。
第 26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於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開立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從事交易或投資。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應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委任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第 27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託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保管機構執行前項之業務,應先審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二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 28 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第 29 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30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其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產,最低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託交易或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主管機關定之。但他業兼營依規定須指撥營運資金者,該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淨值計算。
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
第 32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國證券市場,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包括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第二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各款之交易或投資之比率及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33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項非在交易所交易之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時,應持有標的現貨或持有達標的現貨市值以上之其他資產,作為擔保。
第一項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第 34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他期貨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行買賣期貨或有價證券帳戶、或自有資金間為交易或投資之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有價證券。
期貨經理事業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三、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五、買入本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前項第二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經理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二、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四項規定。
第 35 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受託期貨經紀商及證券經紀商之受託契約,應載明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期貨經理事業自負其責。
第 36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經理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37 條
期貨經理事業為推廣或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交易或投資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八、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 38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時,應依據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並執行之。
前項分析報告應載明分析基礎、根據及交易或投資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交易或投資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載明實際交易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其與決定書差異原因。
前項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由分析、決定及執行各步驟負責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建檔保存。
第 39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按委任人別設帳,按日登載交易或投資情形、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庫存數量及金額、委託資產餘額及其他有關事項。
保管機構對前項委任人帳戶之登載內容,應予核對確認。
委任人得要求查詢第一項之資料,期貨經理事業不得拒絕之。
第 40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每月定期編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委任人。但經委任人書面同意者,得依同業公會所定作業規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委任人委託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期貨經理事業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第 41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由同業公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簽約、開戶、交易或投資、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結算交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42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規定。
前項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規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43 條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經理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44 條
期貨經理事業因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處理方式,了結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前所為之交易或投資事務。
第 45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同業公會申報上月份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業務表冊。
前項之相關業務表冊,其格式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46 條
期貨經理事業辦理業務或從事交易行為,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背信、不當利益輸送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不得有為本事業、負責人、受僱人或任一委任人之利益,而損及其他委任人權益之情事。
三、為委任人追求最高利益,並以公平合理原則對待每一委任人。
四、建立職能區隔機制,維持業務之獨立性及機密性,不得將全權委託資產之運用情形傳遞予非相關業務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五、從事資訊交互運用不得損害委任人之權益。
六、不得為意圖影響某種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價格,而配合其他部門或他人從事交易、投資或其他行為。
七、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專責部門,其場地設備應與其他業務場地作適當區隔。
八、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專責部門為委任人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決定書,各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九、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專責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部門績效直接關聯。
第 47 條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於取得主管機關之兼營許可及許可證照後二年內,未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廢止其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
第 48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如涉及外匯業務時,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資金之匯出、匯入,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人員
第 49 條
從事第七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第 50 條
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主管或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依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 51 條
執行第七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有關交易決定之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交易決定人員,如為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決定,應具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知識或經驗,並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第 51-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期貨經理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能力,除由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者。
期貨經理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52 條
本規則所稱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指經同業公會或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舉辦之期貨交易分析人員測驗合格之人。
第 53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或期貨機構,係指本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同業公會、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服務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第 54 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四、未依第五十八條或第六十條規定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異動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55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三、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第 56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經理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如具第五十條所定資格,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部門主管及業務員兼任。但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如具第五十一條之資格條件,或業務人員如具第四十九條之資格條件,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交易決定之業務員,得由向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交易執行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之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執行交易及投資人員或買賣執行人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推廣、招攬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條件之業務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主辦會計得由他業之主辦會計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總經理不得兼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交易決定人員。
第 57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經理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
第 58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取得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定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取得該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依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決定人員、內部稽核及主辦會計以外之業務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許可證照之期貨經理事業,其現職之主辦會計,得免參加第一項之職前訓練。
第 59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成績特優者,由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 60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三個月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同業公會撤銷業務員登記。
第 61 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交易或投資之相關管理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62 條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負責人與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委任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委任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委任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但主管機關對期貨經理事業收取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利用委任人帳戶或名義為他人或自己從事交易或投資。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委任人從事交易或投資。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七、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八、為廣告或宣傳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未與委任人辦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或委任人未與保管機構辦妥委任契約之簽訂,即代理委任人從事交易或投資。
十、代理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代理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
十一、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從事交易。
十四、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或投資。
十五、運用全權委託資產,與自己或其他受託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或投資。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十六、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十七、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時,非依法令規定或市場規則,將已成交之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十八、未依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或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十九、挪用委任人委託資產或代其保管委託資產、印鑑或存摺。
二十、對委任人所為委任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委任人之權益。
二十一、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二十二、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二十三、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二十四、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二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有關業務。
二十六、為委任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
二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八、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之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63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為建立期貨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業務具有創意並經採行。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
四、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
第 64 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到主管機關辦公處所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 65 條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專責部門主管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第七條所定業務之業務員準用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6 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適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除適用前項規定外,其指撥營運資金並適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66-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經理事業不符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總經理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期貨經理事業人員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升任或充任總經理者,應符合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及聘任程序;不符者,解任之。
第 67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