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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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電信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二、電信業務部門:指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之部門,包括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與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
三、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指經營者設置電信機線設備經營電信業務之部門。
四、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指經營者未自行設置電信機線設備經營電信業務之部門。
五、其他業務部門:指經營者兼營之非電信業務之部門。
六、關係人: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之定義。
七、個體會計:指經營者製作其公司整體財務資料時,所須遵循之會計原則、會計政策及會計科目表。
八、分離會計:指將個體會計之各項收入、成本與資產項目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或其他業務所採用之會計概念、做法與慣例。
九、會計作業程序手冊:經營者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本準則之詳細步驟之文件。
十、資金成本:指為維持營運所需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十一、共置資產:指在購買或建造時,即預期由經營者與其關係人共同使用,且其用途不易移為他用之資產。
十二、池庫:指用來彙集由各種營運作業活動或電信業務所引起之相關成本、資產及收入之機制。
十三、動因:指造成各項成本、資產及收入發生之因素,用以推估各種電信業務使用資源之狀態。
十四、已分攤成本法:指按可直接歸屬成本與可間接歸屬成本歸屬後之累計成本比例分攤之方法。
第 3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政策與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及原則,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二 章 個體會計
第 5 條
經營者與其關係人間資產之移轉,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該資產之公平市價計價;無法確認公平市價者,應依該資產於移轉時之帳面價值計價。
第 6 條
經營者與其關係人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及資產使用之交易,除第八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按單位交易價格乘以實際交易量辦理計價。
前項所稱單位交易價格,應依下列順序訂定之:
一、有電信資費可依循者,依其資費費額或費率計算。
二、有市場價格可依循者,依市場價格計算。
三、無法依前二款方法計算者,依提供產品、服務及資產使用之成本(含資金成本)計算。
第 7 條
經營者與其關係人於取得共置資產時,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預期使用量由經營者及其關係人分別記載之。
前項所稱預期使用量,指取得共置資產時之預期使用量。但本準則施行前已取得之共置資產預期使用量,得依本準則施行年度之預期使用量採計之。
第 8 條
共置資產之期間成本之分攤基礎,應就下列兩種情況分別計算之:
一、全體實際使用量多於或等於全體預期使用量時,經營者應依其實際使用量分攤。
二、全體實際使用量少於其全體預期使用量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實際使用量超出或等於預期使用量之經營者,依該經營者實際使用量分攤。
(二)實際使用量少於其預期使用量之經營者,依該經營者預期使用量減去其使用差異調整數。使用差異調整數係按所有使用超出者之總實際使用量與其預期使用量之差異數,乘以該經營者預期使用量與實際使用量之差異與包含該經營者在內之所有使用不足者之總預期使用量與其實際使用量差異之相對比例。公式如下:
「經營者分攤基礎」等於「經營者預期使用量」減「使用差異調整數」。
「使用差異調整數」等於(所有使用超出者之總實際使用量減所有使用超出者之總預期用量)乘(該經營者預期使用量減該經營者實際使用量)除以(所有使用不足者之總預期使用量減所有使用不足者之總實際使用量)
經營者之關係人分攤共置資產期間成本之計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期間成本係指共置資產當期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
第 9 條
固定資產應以直線法計提折舊費用,其最低折舊年限應符合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 10 條
經營者會計科目之設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等設置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章 分離會計
第 一 節 分離會計基本原則
第 11 條
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
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務等業務。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再將前項各種電信業務財務資料,按營業項目加以分離。
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第 12 條
經營者應將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與其他業務部門之成本、資產及收入等財務事項分別記載之;若無法分別記載者應依本準則有關分離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經營者執行分離會計時,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成本、資產及收入之歸屬與其發生原因間應具攸關性。
二、成本、資產及收入之分離應以公平合理方式處理。
三、前後會計期間之成本、資產及收入分離處理應一致。
四、成本、資產及收入歸屬所依循之方法應確實合理。
五、使用抽樣方法時應符合統計原理。
第 14 條
經營者執行分離會計時,應以其依據本準則規定所設立之會計制度而產生之會計紀錄及其營運資料為基礎。
前項所稱營運資料包括網路架構、網路使用量、網路容量、各種業務數量、各種發信端至受信端型態之數量及其他與營運相關之資訊。
第 15 條
經營者內部交易之轉撥計價方法,應於經營者之會計制度中訂定之。
前項所稱內部交易,係指同一經營者所經營各種電信業務間有關產品、服務、資產使用及資產移轉等資源之互相供給或收受。
第 16 條
經營者應將各項成本、資產及收入,依其與各種電信業務間之關聯性分成下列三類:
一、可直接歸屬者:指可判斷為特定電信業務所引起,並可透過公司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等紀錄直接追溯至或明確辨識為各種電信業務者。
二、可間接歸屬者:指可判斷為特定電信業務所引起,但無法透過公司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等紀錄直接追溯至或明確辨識為各種電信業務者。
三、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者:指無法判斷為特定電信業務所引起者。
於合理處理成本之範圍內,會計制度之設立應將可判斷為特定電信業務所引起者,以可直接歸屬方式處理之。
第 17 條
經營者將成本、資產及收入依前條規定分類後,應按下列順序及原則執行歸屬:
一、可直接歸屬者應直接歸屬至各種電信業務。
二、可間接歸屬者應按其動因歸屬至各種電信業務。
三、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者,按已分攤成本法歸屬至各種電信業務。
第 18 條
經營者執行前條歸屬時,應依下列步驟與方法從事可間接歸屬者之動因分析及相關資料彙集:
一、應先分析各項可間接歸屬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與相關營運作業活動之關聯性,再檢視各項相關營運作業活動與各種電信業務間之關聯性,以確定其動因。
二、依前款所確認之相關營運作業活動設立池庫蒐集各項可間接歸屬之成本、資產及收入資料,並按營運作業活動動因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第 19 條
經營者按動因分攤可間接歸屬成本、資產及收入時,得以抽樣方式推估動因之衡量指標數量。
第 二 節 成本分離原則
第 20 條
經營者應將個體會計之各項營運成本組成項目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歸屬至下列四類成本池庫及細項成本池庫:
一、各種電信業務:本池庫彙集可直接歸屬至各種電信業務之營運成本,其中亦包含可直接歸屬至各種業務之網路元件、支援功能及一般管理功能之成本。
二、網路元件:本池庫彙集無法直接歸屬至各種電信業務之用戶線、交換、傳輸或其他與網路營運有關之設備成本。
三、支援功能:本池庫彙集無法直接歸屬至各種電信業務,但為經營各種電信業務於提供客戶服務時或於提供網路支援服務時所必備之功能之相關成本。
四、一般管理功能:本池庫彙集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無直接關聯,但為電信業務部門整體營運所必備功能之相關成本。
前項所稱營運成本係指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相關之直接或間接成本。
各項營運成本之組成項目與各種營運活動或電信業務之關聯性相類似者得合併分析與歸屬。
第 21 條
網路元件項目應先按功能細分為市內用戶迴路、交換設備、傳輸設備、中繼線、網路介面設備、查號設備及服務、信號網路設備、基地臺等項目。
網路元件按功能分類後,應再按業務種類予以細分。
第 22 條
支援功能項目應細分為網路管理、電力、物料管理、帳務處理、客戶服務、行銷、佣金或代理費、安裝與設定、產品開發及其他支援功能等項目。
無法歸屬至前段項目者,應設立與其相關之支援功能項目。
第 23 條
一般管理功能項目應細分為執行與規劃、採購、財務與會計、資訊科技、研究發展、管制事項及其他一般管理功能等項目。無法歸屬至前段項目者,應設立與其相關之一般管理功能項目。
第 24 條
經營者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成本池庫細分時,其所包含項目間之動因有顯著差異之成本池庫,應再依動因予以細分。
第 25 條
各項按用途別分類之成本應先依實際使用情形,歸屬至各經營者內部發生或受益單位,並依據發生或受益單位所從事營運作業活動之功能,將該成本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歸屬。
成本蒐集程序須從事多層次細部成本蒐集者,各項細部成本蒐集程序亦應依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經營者應依工作時間紀錄或工作時間研究,分析各種營運作業活動或電信業務所使用人員工作時數,並按相關人員之個人加權平均每小時薪資成本,計算各種營運作業活動或電信業務之相關人事成本,再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折舊費用應依其相關資產按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歸屬方式分離至營運作業活動或電信業務,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歸屬。
第 28 條
經營者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將電信營運成本歸屬至適當細項成本池庫後,應依序執行下列成本分攤步驟:
一、將各項一般管理功能成本依已分攤成本法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網路元件及支援功能三類細項成本池庫。
二、將各項支援功能成本依動因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及網路元件二類細項成本池庫。
三、將各項網路元件成本依動因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四、彙集各種電信業務之相關成本。
第 29 條
分析網路元件動因時,應根據設備記錄將網路元件區分為訊務敏感項目及非訊務敏感項目。
前項所稱訊務敏感項目,係指可供多位用戶共同使用之網路元件;非訊務敏感項目,係指分配予單一客戶使用之網路元件。
訊務敏感項目之成本應以實際通信量為基礎,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非訊務敏感項目應按網路資源使用情形為基礎,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網路元件之成本分析資料應可追溯至個別機房或交換局。
第 30 條
經營者執行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成本分攤時,其分攤基礎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備用容量資產相關營運成本,應按相關現行使用中資產之成本分攤方式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前項所稱備用容量資產係指為有效因應現行電信業務及其未來通信使用量可能增加而額外備置之資產,包括設備、土地及機房。
第 32 條
經營者各種電信業務間互相供給或收受產品、服務、資產使用之內部交易計價,除第三十三條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33 條
經營者內部共置資產之期間成本分攤,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其共置資產預期使用量之計算,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內部共置資產係指在購買或建造時,即計劃由多種電信業務共同使用,且其用途不易移為他用之資產。
第 34 條
成本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或營運作業活動時,其成本結構應與個體會計損益表之成本結構相同。
第 三 節 資產分離原則
第 35 條
個體會計之各項資產組成項目之歸屬,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有關成本分離之規定。
第 36 條
各項資產資料之蒐集程序,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37 條
各項資產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歸屬後之分攤,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38 條
經營者各種電信業務間資產移轉之記載,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 39 條
備用容量資產應依其相關營運成本按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分攤方式,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第 40 條
內部共置資產應依其預期使用量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第 41 條
與經營者內部各種電信業務間資產使用及非電信服務供給或收受相關之資產,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按其相關營運成本分攤方式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但內部共置資產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 42 條
資產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或營運作業活動時,其資產結構應與其於個體會計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結構相同。
第 43 條
經營者資產分離之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 節 資金成本計算原則
第 44 條
電信業務或營運作業活動之資金成本為該業務或營運作業活動之使用資產乘以經營者之資金成本率。
第 45 條
前條所稱電信業務或營運作業活動之使用資產,係指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分離至該種業務或營運作業活動之資產,包含直接使用之固定資產、為維持正常營運所必須之資金及自各項功能分攤而來之資產。
第 46 條
經營者之資金成本率應反映其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經營多種電信業務者,應依個別業務財務風險及營運風險,分別計算各種業務之資金成本率。
第 47 條
網路元件及營運作業活動適用之資金成本率應為該網路元件或營運作業活動所分離至之電信業務之資金成本率。
為多項業務共同使用之網路元件或營運作業活動,應就其分離至各項業務部份分別適用各項業務之資金成本率。
第 48 條
經營者計算資金成本之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節 收入分離原則
第 49 條
可直接追溯至特定電信業務之營業收入,應透過會計紀錄和帳務系統直接歸屬至該特定業務。
第 50 條
多種業務所共同產生而無法直接追溯至特定電信業務之營業收入,應按該營業事項所引起之各種業務相關成本之比例,分攤至各種電信業務。
第 四 章 行政管理
第 51 條
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核閱報告書後,於開始營業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市場主導者之經營者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核閱報告書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市場主導者時,應自公告次日起四個月內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內容修正提報當年度依規定應提出之報表。
經營者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遇有重大改變而有修正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必要者,經營者應修正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實施中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一項所稱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內容,應記載經營者實施本準則之具體方法。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提報之財務報告之種類、格式、提報次數與時限及須經會計師簽證等財務報告編製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3 條
經營者應自行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財務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另行指派會計師查核之。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財務報告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公告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經營者財務報告要點之規定。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就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有關事項,得要求經營者及其委任之會計師到場說明,並得視情形要求會計師提示查核工作底稿。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提供各項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及與財務報告有關之營運資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56 條
經營者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財務報告及與財務報告有關之營運資料,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永久保存之必要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7 條
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58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審查經營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得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