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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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健全工業銀行業務經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或核准,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款。
第 3 條
工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二百億元。
第 4 條
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本會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二、發行金融債券。
三、辦理放款。
四、投資有價證券。
五、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
七、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八、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承銷有價證券。
十一、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
十二、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十四、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工業銀行辦理存款及外匯業務對象,限於公司組織之投資戶與授信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
第 5 條
工業銀行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增設國內分行,其國內所有之分行不得超過十處。
第 6 條
工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接受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予以信用評等,其發行總餘額並不得超過該行調整後淨值之六倍。
前項所稱調整後淨值,指銀行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上會計年底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原始取得成本後之餘額。
第 7 條
工業銀行對生產事業中長期授信總餘額,不得少於其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六十。
第 8 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投資不動產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總餘額,工業銀行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從自有資本中扣除。
工業銀行扣除前項直接投資總餘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
第 9 條
工業銀行對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為配合政府重大經建計畫,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業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工業銀行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公司,其對任一生產事業之直接投資餘額及持股比率,應併入前項限額計算之。
工業銀行對任一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投資餘額,除工業銀行持股百分之百之創業投資事業外,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其直接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經本會核准。
第 10 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第 11 條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有價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工業銀行因第八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本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第 12 條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其投資應分別受下列各款限制:
一、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券。
三、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委託人,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另依本會有關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以該銀行關係企業之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工業銀行參與其關係企業之證券化計畫,且因信用增強目的持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該信用增強方式為證券化計畫所必要,且經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二、工業銀行關係企業與其他創始機構共同參與證券化計畫,且該關係企業納入資產池之資產占資產池之比率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第 13 條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工業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工業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工業銀行對其他銀行之長期投資或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上會計年底之投資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銀行長期投資之原始成本。但轉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其上會計年底之投資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投資之原始成本。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A-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
第 15 條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者外,具有創業投資事業或證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 16 條
工業銀行因投資關係得派任其負責人或職員,兼任生產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不得兼任董事長。
第 17 條
申請設立工業銀行,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18 條
工業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發起人繳納前項所認股份之資金來源中,借入資金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律。
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
第 19 條
經許可設立工業銀行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經本會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 20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四份,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工業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台幣四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工業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應依本會規定辦理,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其情形可補正,經本會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不可補正者,逕予駁回其申請。
第 21 條
工業銀行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工業銀行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22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第 23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本會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24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股款,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申請本會核准公開招募股份並副知本會銀行局: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本會核准工業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以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本會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年、月、日及文號,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或未經本會核准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一個月。
第 25 條
設立工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工業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工業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
第 26 條
工業銀行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 27 條
工業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不符合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發起人資金來源中借入資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其他經本會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之虞者。
第 28 條
工業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本會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得同時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分行兩處。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合下列要件,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櫃或上市之銀行,不在此限。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七、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本會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本會定之。
工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而消滅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31 條
申請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而其業務經營未符合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者,應擬具業務調整相關計畫,於經本會許可變更登記並開始營業後五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未依業務調整相關計畫調整者,本會得限制其業務經營。
第 32 條
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內檢具各項必要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但有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3 條
經許可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變更登記及開始營業基準日,並於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報開始營業基準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 34 條
本會就設立或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查核,並得令設立或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