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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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
前項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後續作業、申請註冊證明標章及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之訂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大專以上院校或具備其他法人團體資格者,得於交通部公告受理認可申請期間,備具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申請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
前項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檢驗室及檢驗設備說明。
三、檢驗專責人力之配置說明及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
四、溫泉檢驗受理申請、作業流程及管制方式。
五、檢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網路建置。
六、收費方案。
第 4 條
交通部為辦理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審查執行計畫書內容,必要時並得辦理實地勘查;其廢止認可時,亦同。
前項審查或廢止認可,應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5 條
經前條認可檢驗溫泉之機關(構)、團體,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檢驗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赴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之溫泉儲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實地採樣溫泉。
二、於受理申請後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溫泉檢驗證明書,並函送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三、執行計畫書內容如有修正之必要,應報交通部核定。
交通部為監督前項溫泉檢驗業務,得隨時派員實地檢查,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溫泉檢驗證明書,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營業處所。
三、檢驗單位。
四、溫泉名稱。
五、溫泉湧出地。
六、檢驗日期。
七、溫泉現地調查結果;至少應包含溫泉水質特徵、泉溫、酸鹼度、湧出量、供給方式等檢驗項目。
八、溫泉成分檢驗結果。
九、泉質類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溫泉標章之型式如附件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溫泉標章之型式製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如附件二,並附記下列事項:
一、溫泉使用事業名稱。
二、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
三、溫泉成分、溫度及泉質類別。
四、標識牌製發機關。
五、標識牌編號。
六、有效期間。
第 7 條
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
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符合溫泉標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
五、申請前二個月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報告。
六、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觀光遊樂業執照、休閒農場登記證、餐廳、浴室等相關事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書件。
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第 8 條
前條申請書件完備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 9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
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
三、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
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
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
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
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八、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
九、禁止攜帶寵物入浴。
十、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
十一、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
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
十三、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溫泉特性及需要,於前項各款規定外,另定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依營業場所現況,輔導溫泉使用事業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之。
第 10 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第 11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第 12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 13 條
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者。
第 14 條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換發、補發。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六、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溫泉水權狀,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年限屆滿後水權消滅者。
七、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供水證明失效者。
第 15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廢止使用權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繳回溫泉標章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公告註銷之。
第 16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之發給、換發、補發、註銷、撤銷、廢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副知交通部觀光署,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