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

民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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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旱災、寒害及其他特殊天氣之變化、地震、大火、海嘯、火山爆發等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事故,指動亂、戰爭、癘疫、核子事故、國家財政、經濟、金融重大變故及其他有關交通、衛生或公共安全之緊急危難事故。
第 4 條
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之發生與消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經營區域是否發生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有疑義時,應即通知各該相關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
系統經營者對於各相關主管機關發布之警報或緊急事故之訊息,應適時據實插播。
第 5 條
主管機關於知悉其管轄區域內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儘速通知該管轄區域內之系統經營者,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 6 條
為防範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造成損害,或為減輕受害程度,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通知該管轄區域內之系統經營者為左列措施:
一、停止播送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之節目。
二、指定於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前項通知未明示頻道者,視為系統經營者應停止播送全部頻道之節目,或於全部頻道播送特定節目。
第 7 條
系統經營者於接獲主管機關指定播送有關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訊息,應以醒目之圖卡、電子特效、字幕或其他顯著有效方式據實插播。除另有指定外,至少每半小時應插播一次,至其原因消滅時或主管機關通知停播為止。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前兩條通知停止播送節目或播送指定之特定節目或訊息時,除另有指定外,系統經營者應即辦理。
第 9 條
系統經營者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原因消滅後,應即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