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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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審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或參與司法行政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審判或解釋法令工作,不畏艱難,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有重大貢獻。
二、參與審判、法制或司法行政制度之革新與開創工作,具有成效,有助司法制度之改善或司法效能之增進。
三、處理職務或職務外事務,具有特殊傑出之具體表現,有助司法形象之提升,足堪作為表率。
四、撰寫裁判或解釋、參與學術討論,或發表學術論文,有助司法學術之發展,並對國家社會經濟有長遠而重要之影響。
五、對於促進我國與國際間之司法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足資表揚。
六、其他對於審判、解釋法令或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符合前條頒給本獎章資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頒給本獎章或酌予變更頒給等次: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曾受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十年曾受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四、曾因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受停止職務處分。
五、最近十年考績曾考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評列未達良好。
六、有違法、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之行為,足認不宜頒給本獎章。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服務機關於其退休(職)、辭職或死亡時請頒,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請頒。但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者,由服務機關於其申請同時請頒之。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外交部或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隨時請頒之。
請頒機關(構)於請頒本獎章時,應核實填具請頒司法獎章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具體事蹟表(格式如附件二),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司法院審查。
第 5 條
本獎章之頒給程序,依其頒給對象,分別如下:
一、頒給各級法院法官者,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頒給之。
二、頒給各級法院法官以外人員者,應經司法院司法獎章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頒給之。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人事處長及院長指定之適當人員組成之。
審查委員會由副院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獎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其頒給等次之標準得由司法院另定之。但於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頒給等次規定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件三。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件四。但頒給外國人時,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並應附譯本。
第 7 條
本獎章以頒給一次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獎章除由司法院於慶典或集會時以公開儀式頒給外,得由請頒機關(構)以同一儀式代頒之。
第 8 條
符合頒給本獎章規定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並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受。
第 9 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由司法院將獲頒獎章事蹟與頒給等次函報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第 10 條
未依已廢止之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規定獲頒本獎章者,如符合本辦法規定,得頒給本獎章。
第 11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獎章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