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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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第 3 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第 4 條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第 二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5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簿冊形式或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6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第 8 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9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機關之監督。
第 10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
第 三 章 講習
第 11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訓練證明文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第 11-1 條
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翻譯每篇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六、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2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講習、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講習之專業機構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3 條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二)。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12 條
講習實施之科目、日期、場所、報名方法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公告周知。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4-1 條
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第 14-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3 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組織及活動,依人民團體法及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獎懲
第 15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特別優異者,並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
一、對消防法規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或預防災害等有關消防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
三、對消防安全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
四、對協助推行消防實務,著有成績。
前項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或獎牌。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格式及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除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