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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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觀光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民宿經營者。
四、導遊及領隊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從業人員,包括各產業團體負責人、董(理)監事及其員工。
第 4 條
觀光產業團體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積極推展觀光產業之會務,對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配合觀光政策對健全旅遊市場、提昇旅遊品質或保障旅客權益,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舉辦觀光從業人員訓練,推動觀光產業人才質與量之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定期發行觀光專業刊物或舉辦觀光研討活動,內容充實,確能提高觀光知識水準。
五、推展國內外觀光宣傳推廣活動,擴充觀光產業行銷通路,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推動觀光產業服務品質認證制度,對建立高品質服務之旅遊環境,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七、對於促進觀光產業升級之研究及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第 5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自創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於經營管理制度之建立與營運、服務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取得國際標準品質認證,對於提昇觀光產業國際競爭力及整體服務品質,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提供優良住宿體驗並能落實旅宿安寧維護,對於設備更新維護、結合產業創新服務及保障住宿品質維護旅客住宿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宣傳推廣活動,對觀光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第 6 條
旅行業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創新經營管理制度及技術,對於旅行業競爭力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招攬國外旅客來臺觀光或推廣國內旅遊,最近三年外匯實績優良或提昇旅客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推廣活動,對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自創優良品牌、研究發展、創新遊程,對業務拓展及旅遊服務品質之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對旅遊安全或重大旅遊意外事故之預防及處理周延,或對旅客權益及安全維護,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第 7 條
觀光遊樂業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主動參與或辦理推廣活動,對招攬國外旅客來台觀光,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區內設施維護、環境美化及經營管理良好,對遊憩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對意外事故防範及處理訂有周詳計畫,保障遊客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對遊客服務熱忱週到,經常獲致遊客好評,經觀光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促進地方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推動觀光遊憩設施更新,或投資興建觀光遊憩設施,對促進觀光產業整體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七、致力建立國際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提昇國際旅客來臺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觀光遊樂業參與交通部觀光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之年度督導考核競賽,經評列為優等及特優等者,得逕列為表揚對象,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評選。
第 8 條
第三條所列人員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具有下列各款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推動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對主管業務之管理效能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發表觀光論著,對發展觀光產業,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以發揚賓至如歸之服務精神,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維護國家權益或爭取國際聲譽,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其他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前項候選對象對觀光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服務年資限制。
第 9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停業或罰鍰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及導遊、領隊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鍰或停止執業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非屬觀光產業之團體或個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準用本辦法表揚之。
第 11 條
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候選對象,應於表揚活動公告受理期間經由其服務單位、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法人、個人之推薦參選。
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推薦書。參選者之資格由交通部觀光署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提送初選評選會評選之。
前項規定之報名表及推薦書格式,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第 12 條
交通部觀光署為辦理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之表揚,得組成評選會評選之。
評選分初選及決選二階段辦理,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初選:由交通部觀光署本案執行單位或相關業務單位主管以上擔任召集委員並由各業管組室推派代表七人至九人組成初選評選會,就參選人評選出各該獎項入選名單。
二、決選:得聘請學者、專家及觀光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委員,由交通部觀光署副署長召集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組成決選評選會,就前款入選名單予以評選,並評定各該獎項得獎人。
評選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評選委員中一人代理職務。
評選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迴避各該獎項投票:
一、參選人為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參選人之推薦人,或擔任參選人之負責人、董(理)事長、副董(理)事長等職務或其授權代表人者,但交通部觀光署為推薦人者,其所指派評選委員,不在此限。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二項會議之決議,包括初選入選名單、決選得獎人應有全體評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決選獲評選委員過半數同意人數如超出各該獎項分配名額,依參選者獲得票數排序決定;如有參選者獲得相同票數,則進行再一輪投票決定。獲評選委員過半數同意人數如未達各該獎項分配名額,不進行再一輪投票,其剩餘名額之分配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投票同意決定。
各該獎項之參選人皆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投票同意時,各該獎項得從缺。
第 13 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評選基準或評選原則,由評選會就產業及其從業人員特性議定之。評選會議定評選基準或評選原則得參酌下列事項辦理:
一、經營管理或服務實績。
二、創新與策略管理。
三、旅遊消費者滿意度或輿情反映。
四、服務品質與安全維護。
五、人力資源之規劃、開發及運用。
六、環境保護實績。
第 14 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每年辦理一次,活動前應將受理報名時間、資格及方式、評選程序、獎勵內容、應選名額予以公告,各該獎項得獎名額由評選會決定之;其表揚得以給與獎章、獎牌、獎狀或獎金方式,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
參選人依本辦法評選程序獲獎者,於三年內不得再受推薦參選。
第 15 條
交通部觀光署辦理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辦理所轄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事項,得準用本辦法辦理;其所需經費應自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