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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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以高二
公尺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微伏特/公尺(μ
V/m)或以分貝微伏特/公尺(dBμV/m)為單位。
二、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
、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
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
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轉播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
同時將其轉播之電臺。
四、共同鐵塔:指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共同附掛發射天線之鐵塔。
第 3 條
在地面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之無線廣播及
無線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其電臺設置工程技術之審查,工程人員
之管理,工程評鑑,電臺設備、工程技術標準及設備維護,電臺使用頻率
、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電臺設置
第 5 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申請
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
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七、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
人進行實地測試。
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與其他廣播、電視或電信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
塔,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且未偏離
原主要服務區域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
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
之廣播服務區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時,應
副知架設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第七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架設許可證。
第 6 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
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第 7 條
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
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電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第 8 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
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
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
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
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第 9 條
電臺測試、試播時間,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
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
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
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
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
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增設發射機或換裝發
射機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
率或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並準用
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僅須檢
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第 13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第 14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非屬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
第 15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
證或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第 三 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 16 條
電臺工程人員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人員三類。
第 17 條
無線廣播或電視電臺均應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乙名,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
備之維護;並得視需要遴聘工程人員,協助電臺架設與設備維護。
第 18 條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
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
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
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
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
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
、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
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
,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
者。
前項所稱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通
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19 條
各廣播或電視電臺,於申請架設許可證時,應造具工程主管詳歷表,連同
其職稱、詳細工作地點,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四 章 工程技術標準主要設備及維護
第 20 條
電臺之工程設備,應符主管機關所定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
規範。
第 21 條
電臺發射設備包含下列各項:
一、發射機(具有備援功能)。
二、天線系統。
三、供電設備。
四、其他附屬設備。
第 22 條
電臺負責人,就其電臺設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符合各項規定。違反
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23 條
電臺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審閱後簽名或蓋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或停播及修復或復播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電臺自行訂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檢查機件設備,電臺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無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
水準,得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電視執照者之電臺及其分臺,均得列為受評對象。
實施工程評鑑時,辦理評鑑之機關或團體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
,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第 25 條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
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
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
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
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
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第 26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
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 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
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5kW) 以上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
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
/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
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
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1500W) 以下,其他地區
為七百五十瓦特(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
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
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
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
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
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
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
,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
/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
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
/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
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30kW)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
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
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
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10kW)以下
,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 以下,
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
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
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
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
/m) 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特/公尺
(100μV/m) ;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
m) 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
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茲(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
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
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特/公
尺(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茲(18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
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
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
微伏特/公尺(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
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
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
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茲(27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
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
/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
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
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
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
/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特/公尺(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茲(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茲(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特/公尺(80dBμV/m)。但新(移
)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
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茲(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特/公尺(100dBμV/m) 。但新(
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
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
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
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特/公尺(32dBμV/m)。但於邊界地
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
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
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 28 條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工作。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廣播、電視事業終止使用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其電臺執照,
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第 31 條
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之電臺,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本
辦法與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之廣播、電視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
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全部或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該電臺架設許可證、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
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廣播及電視新科技之研究與發展,得自行辦理或甄選適當
業者辦理並實施實驗性試播。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34 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其因配合政府政策變更頻率、電功率、設置地點或發射機設備者,得免收
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35 條
本辦法所訂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