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96.09.20訂定)
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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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 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 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百分之 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除該成分為合法食品原料者外,其成分限制、殘留濃度及使用範圍,依附表二之規定。
為使前項殘留濃度符合規定,必要時,使用後得再經飲用水清洗或其他適當處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