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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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 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院長名義行之。
第 4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分別決定次年度智慧財產法庭法官及商業法庭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分案符號、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之法官及試署法官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院長認有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作業小組,預擬第一項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草案。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之。
第 5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定之。
第 二 章 院長
第 7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 8 條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內事務得發布命令。
第 9 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初任司法事務官書類之審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編制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六、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七、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十、主持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或活動。
十一、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二、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 10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第 11 條
有關行政事務之處理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有關職員舉行會議。
第 1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得視該法院及其分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
第 13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陳報司法院。
第 14 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從事研究、設計、審核等事項。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
第 15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視事務之繁簡,就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分設各庭,每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若干人。
前項各庭庭數之設置,應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 16 條
庭長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執行處事務之監督。
三、本庭評議之主持。
四、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五、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九、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一、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二、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7 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18 條
庭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第四條第一項代理次序定之。
第 19 條
智慧財產案件及商業事件,應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分別分配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各法官辦理。
第 20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1 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第 22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應依法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公告主文。
第 2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
一、檢查法院及所屬分院業務。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五、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第 24 條
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四 章 專業法庭
第 25 條
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於必要時得設專庭。
依法令應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26 條
專業法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27 條
第三章之規定於專業法庭準用之。
第 五 章 執行處
第 28 條
執行處之事務,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
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第 29 條
執行處於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第 30 條
同一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人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 31 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第 32 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
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第 33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
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34 條
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置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 35 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並作成書面通知單,連同所收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辦理收付及送存國庫或代理國庫機關保管事宜。
第 36 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第 37 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第 六 章 公設辯護人室
第 38 條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第 39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40 條
公設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 41 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核閱。
第 42 條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第 43 條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
第 七 章 司法事務官室
第 44 條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監督該處事務。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第 45 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46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院長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務監督。
第 47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48 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辦理。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49 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院長得另行指定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 50 條
司法事務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核閱。
第 八 章 技術審查官室
第 51 條
技術審查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查官,並得依專業分組辦事,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技術審查官兼任。
第 52 條
技術審查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53 條
主任技術審查官監督該室事務。
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第 54 條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依專業類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案件之技術判斷。
二、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九 章 商業調查官室
第 55 條
商業調查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商業調查官,並得依專業分組辦事,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商業調查官兼任。
第 56 條
商業調查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57 條
主任商業調查官監督該室事務。
商業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第 58 條
商業調查官承法官之命,依專業類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案件之商業問題判斷。
二、商業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專業意見。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十 章 提存所
第 59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書記官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之。
第 60 條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庭長監督之。
第 61 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兼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之。
提存所之書記官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第 62 條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
第 十一 章 書記處
第 63 條
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院內一般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
第 64 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其代理期間逾三日者並報告院長。
第 65 條
書記處得分設智慧財產紀錄科、商業紀錄科、智慧財產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其業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置股長一人。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法院陳報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66 條
配置於提存所之書記官,除不另設科外,其辦理事務,準用智慧財產紀錄科、商業紀錄科有關規定。
第 67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68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第 69 條
智慧財產紀錄科、商業紀錄科及智慧財產執行紀錄科之職掌如下:
一、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人犯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輸入全國前案及被告在監所、戶役政、全國前案等資料之查復事項。
四、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製作事項。
五、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七、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八、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九、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十、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一、遠距訊問專人管理及秘密保持命令保險箱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70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紀錄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第 71 條
智慧財產紀錄科、商業紀錄科應用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第 72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典守印信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裁判書類之繕打管理、印製事項。
三、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之建置事項。
六、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記錄及行政事項。
七、行政令函之徵集與管理事項。
八、律師及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之處理事項。
九、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事件之分辦與文書處理事項。
十、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十一、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二、外賓接待與簡報業務事項。
十三、所屬法院文書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十四、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73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項目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自行檢查事項。
七、業務檢查策劃事項。
八、所屬法院研考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九、其他有關研考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
第 74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經費暨其他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司法狀紙樣張請領、審核及印售事項。
三、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四、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五、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六、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七、出版及發行事項。
八、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九、同仁福利事項。
十、司機、技工、工友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等事項。
十一、會議及集會場地之布置事項。
十二、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官陳明。
第 75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下:
一、文件之編檔保存、圖書報刊及裁判書之徵集閱覽及管理事項。
二、法令、規章、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等之蒐集與管理事項。
三、定期出刊公報、裁判書全文及其他書籍等之編輯發行事項。
四、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
未設資料科者,前項業務由文書科辦理。
第 76 條
各項卷宗應分別編號保存。
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適用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77 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等事項。
二、關於所屬法院訴訟輔導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訴訟輔導及長官交辦事項。
辦理前項第一款事項,準用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實施要點規定。
第 78 條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
二、其他交辦事項。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第 十二 章 法警
第 79 條
法警之職掌如下:
一、送達、解送人犯或候審戒護、值庭、具保責付、拘提、搜索扣押、協助強制執行、警衛、值日事項。
二、所屬法院法警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法警事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管理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定之。
第 十三 章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
第 80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及資訊室,辦理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政風及資訊事項。
第 81 條
前條人員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其所主辦之文稿,應會由書記官長送陳院長核定。
第 82 條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人事室之職掌如下:
一、機關組織及員額編制事項。
二、任免、遷調、送審、動態、請任、請免事項。
三、考試、訓練、進修、出國事項。
四、職務歸系、銓審、請任(免)事項。
五、待遇、福利、各項補助之研擬審核事項。
六、公務人員及眷屬保險、福利互助、文康活動事項。
七、平時考核、考績(成)、獎懲、法官評鑑事項。
八、差勤、加班管理事項。
九、聘僱人員派充及替代役人員人事事項。
十、人事甄審委員會、考績委員會辦理事項。
十一、法官候補、試署及辦案書類事項。
十二、訓練、進修、研究、講習、輪調事項。
十三、職員退撫、資遣、法官停止及減少辦案事項。
十四、人事資料之登記、移轉、蒐集、彙送、保管、統計、編制事項。
十五、職員證明、證件核發事項。
十六、各項職員人事行政管理及業務檢查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人事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83 條
人事室主任,依法律主辦人事管理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84 條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會計室之職掌如下:
一、單位預算歲(入)出(概)預算、追加減預算之擬編及分配事項。
二、單位預算動支預備金之審核及各項專案經費核撥事項。
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監辦事項。
四、單位預算執行及會計業務之督導檢查事項。
五、單位預算各項收支作業之會簽事項。
六、單位預算會計事項之審核、編製、紀錄、整理、保管、送審等事項。
七、單位預算各式會計報告及決算編報事項。
八、單位預算機關會計報表、憑證、帳冊之銷毀、核轉事項。
九、其他有關會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85 條
會計室會計主任,依法律主辦會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86 條
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統計室之職掌如下:
一、公務統計資料之登錄、審核及整理事項。
二、公務統計月報、半年報、年報、法官辦案情形報表之查編、審核及分析事項。
三、統計年度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四、司法統計資料之提供。
五、司法調查統計之規劃、設計事項。
六、司法統計資訊系統作業之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統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87 條
統計室統計主任,依法律主辦統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88 條
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政風室之職掌如下:
一、政風法令之擬訂及宣導事項。
二、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四、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五、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七、政風預算編列及推動執行事項。
八、洩密案件之處理事項。
九、機關設施安全維護事項。
十、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十一、維護優良司法風紀事項。
十二、涉及司法風紀之人民陳訴或機關函查案件之會辦事項。
十三、本院營繕採購案配合辦理監辦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政風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89 條
政風室主任,依法律主辦政風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90 條
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設計師、管理師及助理設計師若干人。
資訊室之職掌如下:
一、司法資訊業務之協調、推動事項。
二、資訊應用系統之建置、測試、維護、更新事項。
三、系統程式、文書之保管、更新事項。
四、資訊設備及網路之建置、管理、安全維護事項。
五、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六、資訊教育訓練及進修計畫之研擬、執行事項。
七、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八、其他有關資訊業務或長官交辦之事項。
第 91 條
資訊室主任,依法律主辦資訊管理事項,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十四 章 附則
第 92 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第 9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