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
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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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以下簡稱本段)業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3 條
本段依業務需要設樹林機務分段附屬單位。各單位掌理事項,依照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及實際業務情況訂定之。
第 4 條
本段掌理動力車運轉、指導、檢查、修繕、檢車、材料、總務、勞安、人事、政風及附屬單位業務。
第 5 條
樹林機務分段掌理動力車運轉、指導、檢修、檢車、材料、總務、勞安、並兼辦人事等業務。
第 6 條
經指派擔任運轉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動力車運轉及相關工作。
二、乘務員管理考核與運用。
三、行車寄宿舍管理。
四、行車事故調查與處理。
五、行車設備維護管理。
六、運轉副主任襄助運轉主任處理相關運轉業務。
七、其他交辦事項。
第 7 條
經指派擔任指導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乘務員訓練、考查乘務員工作狀況。
二、考核乘務員服務成績、行車設備之調查等。
三、分段未設指導股,指導股掌理事項由運轉股辦理。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 8 條
經指派擔任檢查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動力車檢查、研發。
二、人員訓練。
三、機油化驗、動力車監洗。
四、行車事故搶修。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9 條
經指派擔任修繕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動力車、電源車之保養、修理。
二、人員訓練。
三、設備維修及清潔。
四、行車事故搶修、復舊。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10 條
經指派擔任檢修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動力車保養修理檢查。
二、技術研發、機油化驗。
三、人員訓練。
四、監洗及行車事故搶修、復舊。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11 條
經指派擔任檢車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客貨車檢修。
二、行車事故搶修、復舊。
三、兼辦列車運轉行車事故調查。
四、客車清掃、監督。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12 條
經指派擔任材料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物料之請領、採購、保管、送修、登記、監守、收發、整理清潔及料帳處理等。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 13 條
經指派擔任總務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分配及執行事項。
二、消防業務及各項設備之維護、訓練事宜。
三、辦理所屬文康小組活動之規劃及經費之執行事宜。
四、辦公廳舍內外場所清潔、修繕、維護使用及宿舍管理事宜。
五、財務、事務用品採購及管理事項。
六、一般性財產、保管品之登記、保管及管理事項。
七、收支審核及請款報銷清單編製、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及出納帳冊報表帳務處理事項。
八、印信典守、文書流程管制,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文書保密事項。
九、辦理個人所得稅之扣繳及申報事項。
十、其他交辦事項。
第 14 條
經指派擔任勞安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與檢查事項。
二、年度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計畫及執行事項。
三、職業災害處理事項。
四、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案。
五、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事項。
六、規劃實施員工一般健康檢查。
七、實施轄區單位環境、設施、人員安全衛生稽核、管理、檢查。
八、其他交辦事項。
第 15 條
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關組織編制事項。
二、機關人力規劃及評鑑事項。
三、新進人員進用甄試事項。
四、任免、銓敘及遷調事項。
五、召募志工事項。
六、勞工教育、勞資關係、工作規則事項。
七、考核、獎懲、考成(績)、表揚褒揚及申訴事項。
八、差假、勤惰管理事項。
九、訓練、進修、講習、出國、考察事項。
十、退休、離職、資遣、撫卹事項。
十一、保險、待遇、乘車車證、福利互助及各項補助費事項。
十二、人事資料登錄及管理事項。
十三、其他交辦事項。
第 16 條
經指派專任政風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風法令宣導事項。
二、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政風興革事項。
四、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五、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危害及破壞事項之預防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七、政風督導小組規劃執行事項。
八、其他交辦事項。
第 17 條
段長綜理段務,並指揮監督本段及樹林機務分段所屬員工。副段長及分段長襄助之。
其餘各級人員,各承長官之命,處理業務。
第 18 條
本段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機務處核定施行。
第 19 條
各層主管對前條逐級授權事項,如發現被授權人有違反法令、逾越權限或指示原則者,得隨時糾正之,必要時並得變更授權範圍。
第 20 條
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處理公務,如遇臨時特別案件必須緊急處理時,各層主管得依其職掌先行處理補請核定。
第 21 條
本段各級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 22 條
本段設段務會議,以段長、副段長、各級主管組成之。
必要時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2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