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收益提撥辦法

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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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人使用海域土地,進行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行為。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償金,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及核准海域土地作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行為,向海域土地使用人所收取之償金;其提撥範圍包括獲許可至取得電業執照前、取得電業執照至執照期限屆滿前及電業執照屆期後且獲准不除役繼續營運至不營運日止。
前項償金計算,應按我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界線延伸至領海界線作為海域土地分區,並按分區個別計算海域土地償金收益。
第 4 條
海域土地償金收益總額百分之五十繳交國庫,剩餘百分之五十提撥海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收益回饋金使用。
前項收益回饋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季上網公布前一季收益回饋金運用情形相關資訊,至少應包含受撥付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撥付日期、撥付理由等。
第 5 條
收益回饋金之用途,應以促進地方再生能源經濟、產業、永續教育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