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症患者權益保障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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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之油症患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衛生福利部:油症患者之醫療照護權益之維護。
二、教育部:油症患者之就學權益之維護。
三、勞動部:油症患者就業輔導及相關就業權益之維護。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對油症患者相關權益之維護。
五、文化部:出版品內容對油症患者相關權益之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油症患者權益保障事項時,應互相配合,並應協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3 條
傳播媒體報導油症或油症患者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
二、與事實不符或足以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之敘述。
三、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揭露姓名、影像、住(居)所或就學(業)地點。
四、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揭露別名或俗稱等足以推斷其身分之資料。
第 4 條
油症患者有醫療或其他照護需要時,醫療及照護機構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服務,亦不得予以任何歧視或不公平之對待。
第 5 條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招生或招募人員時,不得排除或限制油症患者接受教育、應考試及受僱之權利,或予以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油症患者於受僱期間,雇主對其薪資待遇、職務分配及晉用等事項,不得予以歧視。
第 6 條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有宿舍者,不得以當事人為油症患者為唯一理由,拒絕其住宿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對待。
第 7 條
油症患者或其家屬於油症患者之相關權益保障受有侵害,或受有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8 條
前條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方式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關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申訴案件之提出,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處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時,得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油症患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接受諮詢。
前項申訴之處理,應注意維護申訴人之名譽及隱私。
第 11 條
申訴案件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或未提出具體事實者,主管機關得決定不予受理或終止其處理。
第 12 條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不得因油症患者提出其權益申訴案件,而予以報復性之不利對待、管理措施或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